接《北京工商注册的公司法律责任是什么2》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不承认北京工商注册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常见理由有:
( 1 )北京工商注册的公司与其股东(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 “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所 谓 “纵向人格混同”)。
( 2 ) 受同一北京工商注册的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重叠,不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别(所 谓 “横向人格混同”)。
实践中,人们常形象地称此类现象以及“纵向混同”为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例 如 ,在 2 0 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 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徐工机械公司因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以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为由,要求他们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确实存在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某某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在特定案件中,股东或控制人不尊重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可能表现为上述情形中的多种,例如股东与公司存在“纵向人格混同”现象时,股东又有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 ,法院因此也可能基于多个理由否认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