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北京公司注册的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会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北京公司注册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 ,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北京公司注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是指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股东名册的记名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该记名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此抗辩实际出资人。
根 据 《北京公司注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资人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 “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