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东,股权应归属于北京公司注册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
所以,北京公司注册实际出资人主张赴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赴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
在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东,股权应归属于北京公司注册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
所以,北京公司注册实际出资人主张赴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赴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