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北京公司注册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 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又将该股杈再次转让。
这种情况下 ,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北京公司注册股东,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
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北京公司注册股东,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在原股东向该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 同样也会助长第三人及原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也是应当避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