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北京公司注册股东主張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也 应 按 照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形,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受让股东的 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之所以未及时在北京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常常是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如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等未及时代表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且提供相应材料而造成,此时,该类人员对受让股东的损失也有过错,应当对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让股东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上述人员的责任。
如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北京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 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冒名者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