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司注册法解释四》列举了三种“不正当目的” 的具体样态。依其规定,有限公司如证明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则人民法院应认定该股东的查阅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①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②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他人一旦获知该信息,公司合法利益即可能遭受损害;③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指引认定其他情形构成不正当目的。为便利胜诉股东行使查阅权,《北京公司注册法解释四》要求,人民法院对股东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